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7,投秩,7,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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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投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被移送人 賈文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4 月25日投興警偵秩字第10700039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文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4 月23日18時35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號之全家超商。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淑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 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於106 、107 年間均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本院以裁定裁處罰鍰,此有其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再為本件吸食強力膠之行為,並兼衡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 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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