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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埔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李雲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月10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0800006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阿娜答美容坊之現場受雇人員即被移送人李雲平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因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而媒介至阿娜答美容坊消費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楊淑娟,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200元或2,300元之代價,由楊淑娟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或「全套」之猥褻性交行為,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處李雲平有期徒刑3 月。
因認阿娜答美容坊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阿娜答美容坊為獨資商號,而登記負責人為藺秀華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參。
然本件被移送人為李雲平,而移送機關聲請准予勒令歇業之行政罰對象卻為負責人為藺秀華之「阿娜答美容坊」,顯然就被移送人之主體有所誤會。
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警察機關於調查違序行為之事實時,本應通知嫌疑人,並賦予嫌疑人申辯之機會,然遍查本件移送書卷內事證,並未見通知藺秀華說明違序事件之紀錄或警詢筆錄。
從而,本件聲請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且移送主體亦有疑義,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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