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8,埔秩,1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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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埔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余○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余○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欉○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欉○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何○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高○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乃○鴻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乃○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7 月30日投埔警偵字第10800132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欉○宇、乃○鴻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余○軒不罰,但責由其法定代理人余○驊、劉○蒂加以管教。

何○齊不罰,但責由其法定代理人何○順、高○妍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11日23時22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里○○路○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欉○宇、乃○鴻分別騎乘車牌號碼為MRC-5856、MRC-37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分別搭載被移送人余○軒、何○齊,於上揭時、地沿途多次投擲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次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末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

又未滿14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之違序行為,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綦詳;

復有監視器擷取相片7 張附卷可證。

堪認上情屬實,且鞭炮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燃燒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接觸人體將造成灼傷,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本件案發地點係道路旁民宅,且亦停放有多輛汽車,被移送人將鞭炮燃放並朝車輛停放處丟擲,即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另被移送人既於警詢均自承有參與上開行為,顯見被移送人主觀上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發生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間有違序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違序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核本件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其行徑顯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實堪認定;

又被移送人欉○宇、乃○鴻違反本件行為時,係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減輕其處罰;

並審酌被移送人欉○宇、乃○鴻違序之手段、違反秩序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被移送人余○軒、何○齊違反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罰之諭知,並依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適當管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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