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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埔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金鑫生
幸○微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8 月27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0800154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鑫生、幸○微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金鑫生、幸○微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2 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熱帶嶼KTV,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認被移送人金鑫生、幸○微、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移送人金鑫生、幸○微因細故而於熱帶嶼KTV發生爭吵,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聚眾而鬥毆之行為,並均辯稱:伊等係男女朋友,當時僅單純口角爭執,並沒有發生鬥毆,在場人只是過來勸架等語,核與在場人洪世哲、何婷萱、施芷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再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雖有聚眾之行為,然係為勸阻被移送人金鑫生、幸○微間之爭吵,防止衝突擴大發生,尚難僅憑聚眾之行為,即認聚眾之初係出於鬥毆之意。
另移送機關並未提出及調查被移送人金鑫生、幸○微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積極、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認;
綜上,本件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金鑫生、幸○微確有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為,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意旨,此部分證據不足,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為裁罰,爰逕為被移送人金鑫生、幸○微不罰之諭知,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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