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8,埔秩,26,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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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理由及證據
  3. 壹、被移送人謝文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3款部分
  4. 一、被移送人謝文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5.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9日23時40分許。
  6. (二)地點: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7. (三)行為:被移送人謝文盛與被移送人王信勝、陳○豪、黃○
  8.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9. (一)被移送人謝文盛於警詢時之自白及陳述。
  10. (二)證人即被害人龍○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11.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12. 貳、被移送人王信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13. 一、被移送人王信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14.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9日23時40分前某時。
  15. (二)地點: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16.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信勝因與被害人龍○誠間之糾紛,而聚
  17.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18. (一)被移送人王信勝於警詢時之自白及陳述。
  19. (二)證人陳○豪、黃○祥、姜○邑、謝文盛、薛○霖於警詢時
  20. 三、核被移送人王信勝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21. 參、被移送人謝文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被移送
  22.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23. 二、經查,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謝文盛、王信勝尚涉有違反上
  24. 肆、被移送人陳○豪、黃○祥、姜○邑、薛○霖行為移送不受理
  25. 一、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26. 二、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陳○豪、黃○祥、姜○邑、薛○霖違反
  27.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3款、第38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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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埔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陳○豪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吉 同上
賴○清 同上
被移送人 黃○祥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蓁 同上
被移送人 姜○邑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姜○進 同上
王○玲 同上
被移送人 王信勝


謝文盛


薛○霖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薛○齡 同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2月3 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220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盛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王信勝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豪、黃○祥、姜○邑、薛○霖移送部分,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謝文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3 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謝文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1 月29日23時40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謝文盛與被移送人王信勝、陳○豪、黃○祥、姜○邑、薛○霖意圖鬥毆而聚集,被移送人謝文盛並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龍○誠,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一)被移送人謝文盛於警詢時之自白及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龍○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3 款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謝文盛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3 款加暴行於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而本件被移送人謝文盛之上開行為,先因意圖鬥毆而聚眾並加暴行於被害人龍○誠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及同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即生警惕之效並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

而龍○誠於警詢時陳稱不對被移送人謝文盛提起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謝文盛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龍○誠,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前揭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謝文盛因不明糾紛,而於公共場合動手毆打龍○誠,情緒管控顯屬不佳,及本件違序行為影響社會秩序、造成龍○誠受有頭皮鈍傷合併血腫、左側手肘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右膝部擦傷等非輕之傷害等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王信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信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1 月29日23時40分前某時。

(二)地點: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信勝因與被害人龍○誠間之糾紛,而聚集被移送人陳○豪、黃○祥、姜○邑、謝文盛、薛○霖前往上開地點意圖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信勝於警詢時之自白及陳述。

(二)證人陳○豪、黃○祥、姜○邑、謝文盛、薛○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核被移送人王信勝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本院審酌本件事情係因被移送人王信勝而起,並參以被移送人王信勝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參、被移送人謝文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被移送人王信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2 款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

二、經查,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謝文盛、王信勝尚涉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之規定,惟被移送人王信勝於警詢時業已陳述龍○誠遭毆打時並無還手,被移送人陳○豪對此亦稱忘記了、黃○祥、姜○邑、謝文盛則均稱不知道等語,即難認被移送人謝文盛、王信勝構成互相鬥毆之行為;

又龍○誠於警詢時明確陳述被移送人王信勝並未毆打其,是亦難認構成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然因被移送人謝文盛、王信勝就此部分如應加以裁罰,即與其等上揭遭裁罰之部分具有從一重處罰之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肆、被移送人陳○豪、黃○祥、姜○邑、薛○霖行為移送不受理部分:

一、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同法第38條亦有明定。

次按本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前項案件,警察機關之處理程序如左:一、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應即依本法第38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

二、違反本法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罰部分,依本法第4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是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同時涉嫌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依法辦理,避免「一事二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陳○豪、黃○祥、姜○邑、薛○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2 、3 款所規定之行為而移送本院裁處。

經查,被移送人陳○豪、黃○祥、姜○邑於警詢時對於在上揭時、地有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龍○誠乙情,業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龍○誠證述明確,是被移送人陳○豪、黃○祥、姜○邑加暴行於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而被移送人薛○霖固否認加暴行於龍○誠,辯稱僅有推龍○誠等語,惟證人龍○誠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薛○霖有持棒球棍毆打其等語,被移送人王信勝亦證稱被移送人薛○霖亦有參與毆打龍○誠等語,足見被移送人薛○霖亦有加入毆打龍○誠甚為明確。

惟被移送人陳○豪係91年2 月出生、黃○祥係91年3 月出生、姜○邑係90年12月出生、薛○霖係91年8 月出生,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足憑,其等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核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故其等行為已另該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之虞犯之行為,顯非單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所規範之處罰行為,依前揭說明及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之立法目的。

本件應由移送機關優先依少年事件法為處理,故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之行為而移送至本院裁處,容有錯誤,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 、3 款、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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