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8,投秩,14,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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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投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6 月10日投草警偵秩字第10800114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5 月29日21時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佑民醫院)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7 張及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 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於100 年即有2 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均經本院裁定裁處拘留2 日,此有被移送人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再為本件吸食強力膠之行為,並兼衡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 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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