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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投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被移送人 林耶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7 月8 日投集警偵秩字第10800085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耶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6 月19日22時24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水里鄉五福路與七賢路口(南光村籃球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徒手毆打被害人江瑋倫,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江瑋倫、證人陳宛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江瑋倫乙節,業有前開事證可佐,而被害人江瑋倫於警詢時陳稱不對被移送人提起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江瑋倫,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前揭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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