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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投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ABDUL MUJIB木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7月25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800150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DUL MUJIB木吉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8年7月7日19時11至16分許。
(2)地點:南投縣○○市○○路0號對面。
(3)行為:被移送人ABDUL MUJIB木吉與他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緣被移送人ABDUL MUJIB木吉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關係人HERMAN和曼在警詢時證述:他們當時在大同街新開的WW印尼店,因唱歌爭搶麥克風而發生爭執,雖無動手情事,然走出店外就開始叫囂,互相推擠,惟怕衝突擴大而主動幫忙勸架等語,核與關係人EDI HERMANTO(安多)、INSAN RAMADHAN(印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監視器拍攝畫面8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為證;
足認被移送人ABDUL MUJIB木吉與他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應屬信實。
至被移送人ABDUL MUJIB木吉固辯稱其與他人並無發生互相鬥毆情事,僅係將互相推擠兩人拉開等詞,然ABDUL MUJIB木吉自承畫面中穿著橫條紋、短褲,沒有戴帽子的人就是其本人,且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中穿著橫條紋、短褲,沒有戴帽子之人即被移送人ABDUL MUJIB木吉雖經友人將其拉離現場,然仍多次主動衝向他人欲出手毆打,觀其行為舉止,並非如其所述僅係將互相推擠兩人拉開,而係本次鬥毆參與人之一,況在爭執衝突間所發生之推擠拉扯,已生身體互相接觸而得預見發生傷害之結果,已屬互相鬥毆行為。
故被移送人ABDUL MUJIB木吉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是被移送人ABDUL MUJIB木吉與他人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ABDUL MUJIB木吉上揭互相鬥毆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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