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8,投秩,32,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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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投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文杰



黃鉉堯


張耕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0月18日投竹警偵秩字第1080015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腰鋸壹把沒入之。

李文杰、黃鉉堯、張耕琳被移送互相鬥歐部分,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文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延平國小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腰鋸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文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鉉堯、張耕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腰鋸1把及照片2張。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10月1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光碟1 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擷取照片2 張。

三、核被移送人李文杰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李文杰無故持其所有之腰鋸於公眾場所追躡他人,作勢用以威嚇他人,且於行為後仍飾詞狡辯,辯稱「攜帶鋸子是要去延平國小割草,做功德」等語,對於己身前揭行為毫無悔悟之心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腰鋸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文杰與被移送人黃鉉堯因細故於電話內生口角爭執,復於108 年10月10日於上開時間地點內意圖互相鬥毆,黃鉉堯即夥同張耕琳及第三人前往,雙方於上開地址相遇後,李文杰即持腰鋸向黃鉉堯、張耕琳等三人作勢揮舞,案經獲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即派員警查處,李文杰見警即將腰鋸棄置溝槽,黃鉉堯、張耕琳則逃離現場,案經調查,咸認被移送人等又相互鬥毆之違序行為,經移送機關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第2款移送。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所明文,又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參照)。

第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李文杰於警詢陳稱其持腰鋸僅係前往延平國小割草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移送書所附之影片光碟,李文杰係持腰鋸追躡被移送人黃鉉堯、張耕琳等,如僅為割草,又何以持上開具有危險殺傷力之腰鋸追躡他人,故李文杰陳述,顯係狡辯之詞,委無足採。

然查本件移送機關所附之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光碟片,除李文杰持腰鋸追躡黃鉉堯、張耕琳,要無被移送人李文杰、黃鉉堯、張耕琳三人互相鬥毆之照片或畫面,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李文杰、黃鉉堯、張耕琳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互相鬥毆行為,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李文杰、黃鉉堯、張耕琳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至移送書之「違反法條」欄記載移送條文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應係誤繕,爰不另贅論不罰之原因,附此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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