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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投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加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2月4日投竹警偵秩字第18523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加漢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加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8日下午10時21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000號雲林國小大門前。
(三)行為:加暴行於被害人陳慣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陳慣瑋、證人張盛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係因與其親屬陳慣瑋於國小前發生磨擦,未以成熟、妥適之方式排解紛爭,卻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以徒手掌摑,而掌摑所造成之傷勢甚微,且考量被移送人與被害人間有親屬關係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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