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8,投秩,44,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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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投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宗彥


松○偉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松○益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
都○敏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以投投警偵秩字第10800280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彥、松○偉互相鬥毆,陳宗彥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松○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宗彥、松○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9時46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南投市樂利路神木社區公園。

(三)行為:陳宗彥、松○偉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松○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聲勳、駱立軒、蕭妤瑄、沈建明、曾冠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陳宗彥、松○偉傷痕照片15張。

(四)在場之證人及被移送人於案發地點騎乘摩托車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

三、被移送人陳宗彥對於違序行為矢口否認,並辯稱:伊當時在神木公園聊天,過程中與被移送人松○偉互相認為對方說話口氣不佳,加上可能伊回話的方式比較敷衍,讓被移送人松○偉認為伊不爽或不理他,才引發口角糾紛,遭被移送人松○偉以徒手方式毆打,致伊受有背部、脖子紅腫等傷勢,另伊雖以徒手握拳揮向被移送人松○偉,但因揮空而未打到被移送人松○偉云云。

惟被移送人2 人有互相毆打之違序行為,分別經證人吳聲勳、駱立軒、蕭妤瑄、沈建朋、曾冠景及被移送人松○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旨在防免他人身體因鬥毆而遭受傷害,則其所欲禁止之行為係互相鬥毆之行為,僅須被移送人有出手與另外一名被移送人互相針對對方身體為攻擊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成傷為必要,則被移送人陳宗彥既自承有以徒手握拳方式揮向被移送人松○偉,即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項之互相鬥毆行為,是被移送人陳宗彥前揭所辯為不可採。

四、按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核被移送人陳宗彥、松○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

查被移送人2人相識,亦屬朋友,然僅因一言不合,即於供不特定多數人休憩休閒之公園內以徒手方式相互毆擊,雖被移送人間之互相鬥毆行為,造成雙方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惟互相鬥毆之行為,致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使路過之民眾及公園內休憩之民眾心生恐懼,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應勘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松○偉為違序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念及思想尚未成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減輕其處罰,又其與被移送人陳宗彥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對被移送人陳宗彥、松○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松○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附此指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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