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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投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熏
吳家欣
吳奕霆
簡弘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80009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熏、吳家欣、吳奕霆、簡弘盛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柏熏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南投縣體育場大門前廣場持類似真槍空氣90手槍及空氣狙擊槍各1支,填彈匣1個、塑膠彈1包、鋼珠1包、瓦斯1罐,並出借上開類似真槍空氣90手槍及空氣狙擊槍予被移送人吳家欣、吳奕霆、簡弘盛填裝後,朝地上啤酒罐瞄準進行試射,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秩序違反行為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固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惟上開秩序違反行為之構成,除行為人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尚須同時就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及身分等因素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行為有無危害安全之虞(參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函),不得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旦被查獲,即一概認為其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陳柏熏攜帶並出借被移送人吳家欣、吳奕霆、簡弘盛試射之空氣90手槍及空氣狙擊槍,於外觀上固與真槍極為相像,且擊發功能正常而可發射彈丸(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測試過程),堪認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然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稱:由被移送人陳柏熏攜帶上開物品,並出借被移送人吳家欣、吳奕霆、簡弘盛在南投縣體育場大門前廣場,朝地上啤酒罐試射等語,堪認其等持有上開空氣90手槍及空氣狙擊槍等物品之目的,應僅係為供自己娛樂之用。
此外,復參酌被移送人試射之地點為南投縣體育場大門前廣場,周遭並非住宅密集之處;
且其行為之時間已為深夜22時40分,並非一般民眾前往體育館或體育場運動或進行其他休閒活動之正常時間,縱然於該處進行試射,亦不致有誤擊他人之危險等情,尚難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本件空氣90手槍及空氣狙擊槍等物品之行為有何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所認之秩序違反行為,依法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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