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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埔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潘鐵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15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082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鐵國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12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 ○0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以其本名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在群組「枇杷運... 」散佈:「越南人」、「通報居家隔離逃逸」、「昨晚從台中包計程車過來的」、「目前定位在埔里高工」、「有發現此人請通報謝謝」之不實訊息(下合稱該訊息),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要件。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犯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該訊息為其於LINE群組「枇杷運... 」所張貼,惟否認係散佈謠言,並辯稱:其目前是埔里鎮枇杷里里長,當天其得知有一越南人在埔里逃逸,其發出這些訊息是要提醒其里民能注意這個越南人,如果發現請通知警方和衛生單位處理,沒有要造謠引起大家的恐慌,後來在這個越南移工遭警察尋獲後,其才知道他是居家檢疫的人,其不是故意要發布不實訊息給里民而造成誤會等語。
經查,該越南籍移工於109 年3 月19日入境後即為居家檢疫對象,然該越南籍移工未依規定接受居家檢疫,其失聯期間經警方定位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位於埔里鎮內,嗣於同年3 月21日19時該越南籍移工自行至鯉潭派出所報到,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 年5 月15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08211號函在卷可憑,可知被移送人散佈之該訊息係將「居家檢疫」誤為是「居家隔離」,而有是否曾與確診者有一定程度接觸或係單純入境者之區別,惟被移送人係基於里長之身分提醒里民而張貼該訊息,雖未先查證該訊息內容關於居家檢疫或居家隔離之差別,然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於張貼該訊息時係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故意散發傳佈於公眾。
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行為,因舉證不足,尚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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