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埔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被移送人 石明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 月11日投仁警偵字第10900029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明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 月25日16時37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鄉○○村○○巷00號十字路口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對前去處理糾紛之員警大聲咆哮:「我有找麻煩喔!」等語數次,並欲衝上前與員警理論,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巴韶‧巴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翻拍照片4 張、譯文1 份。
三、核被移送人上揭言語及行動,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尚未達強暴脅迫及足使他人之人格受到貶損而構成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程度,惟被移送人於酒後與人發生爭執,員警依法到場處理,竟對於依法執勤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