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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埔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林侯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4月21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0900062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侯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侯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5日下午7時45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000號(國光客運站)。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俗稱 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侯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109 年4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106年至108年業因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分別經本院以裁定裁處罰鍰或拘留,此有被移送人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又再為吸食強力膠,顯見被移送人就吸食迷幻物品之情形未能改善,兼衡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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