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 一、被移送人江政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4日20時24分許。
-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宅前。
- (三)行為:江政益加暴行於被害人謝銘旻。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江政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莊壹巽、李珈泯、劉騰、謝銘旻、柯孟娟、金淑芳
-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 四、查被移送人江政益因莊壹巽、謝銘旻、金淑芳間之感情糾紛
- 貳、不罰部分:
-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 二、被移送人莊壹巽、李珈泯、劉騰於警詢時均否認有移送意
- 參、末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45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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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莊壹巽
江政益
李珈泯
劉騰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2月24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900039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政益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莊壹巽、李珈泯、劉騰均不罰。
理 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江政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4日20時24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宅前。
(三)行為:江政益加暴行於被害人謝銘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江政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莊壹巽、李珈泯、劉騰、謝銘旻、柯孟娟、金淑芳、蘇冠任、吳慧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加暴行於人」係泛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倘已達刑事侵犯他人身體安全之程度,如傷害或傷害未遂等,即屬刑事不法行為;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部分,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查被移送人江政益因莊壹巽、謝銘旻、金淑芳間之感情糾紛,而於上開時地,被移送人江政益遂欲以徒手毆擊之方式加暴行於謝銘旻乙節,與證人莊壹巽於警詢之證述:「後來我朋友江政益情緒比較激動,現場有一度要發生肢體衝突,但我有把江政益擋住,才沒有發生近一步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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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銘旻於警詢之證述:「江政益有意圖出手要打我,但被莊壹巽制止」;
金淑芳於警詢之證述:「江政益、李珈泯、劉騰是我先生莊壹巽的朋友,他們是在我們快談判結束時過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過來,他們至現場時作勢要打謝銘旻,但被我先生制止了」;
吳慧琪於警詢之證述:「我有看到江政益徒手舉起意圖毆打,但遭他朋友攔阻」互核相符,又李珈泯、柯孟娟、蘇冠任雖未明確證述被移送人江政益出手等情,惟均仍證述江政益有「大聲講話」、「對謝銘旻大小聲」、「講話比較大聲」。
再者,莊壹巽、吳慧琪與江政益熟識,金淑芳與江政益並非對立關係,其證述非使被移送人江政益被處罰為目的,其證言應屬可採。
本院參酌上開證人證詞、被移送人之自白、綜合考量上開時地之現場情況,被移送人江政益遂欲以徒手毆擊之方式加暴行於謝銘旻乙節,應堪認定。
雖被移送人江政益辯以:「因為當時他都不承認自己做錯,我只是想要嚇他並沒有要真的毆打他,當時莊壹巽也有阻止我,所以我沒有打到謝銘旻。」
,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既已對被害人謝銘旻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渠等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且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危害,即屬「加暴行於人」行為,不以謝銘旻身體、健康有實害結果為必要。
至被移送人江政益辯以其僅係威嚇謝銘旻等語,為狡飾之詞,委無足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江政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二、被移送人莊壹巽、李珈泯、劉騰於警詢時均否認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而被移送人莊壹巽辯稱:「現場江政益有向對方比較大聲叫囂,但沒有發生鬥毆的情事,我沒有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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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移送人李珈泯辯稱:「現場只有我和江政益對對方(謝銘旻、柯孟娟)叫囂,但沒有發生鬥毆的情事,我沒有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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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移送人劉騰辯稱:「現場沒有發生鬥毆的情事,均沒有任何人受傷。」
等語。
核與其餘證人等證詞大致相符,有其餘被移送人之證述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莊壹巽、李珈泯、劉騰未加暴行於謝銘旻,應屬可採。
再查被移送人等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復觀卷內除被移送人江政益欲以徒手毆擊謝銘旻外,尚無其餘事證可佐被移送人莊壹巽、李珈泯、劉騰等主觀上有爭鬥毆之意圖,亦無任何人受傷等情,則尚難僅以被移送人等單純在場之事實,遽認被移送人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
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等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及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末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移送機關所扣押謝銘旻與金淑芳之切結書,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3條之物,自應無從沒入,亦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予受扣押人,附此指明。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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