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9,投秩,2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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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理由及證據
  3. 壹、被移送人王鵬霖部分:
  4. 一、被移送人王鵬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5.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19日下午10時41分許。
  6.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0號前。
  7. (三)行為:與陳廣庭、簡大祐互相鬥毆。
  8.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9. (一)證人陳廣庭、簡大祐、黃至維、張百濤於警詢時之證述。
  10. (二)現場照片5張、「碰ㄟ美食」門口監視器照片6張。
  11.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民眾錄影畫面之光碟1份。
  12. 三、違序人王鵬霖對於違序行為矢口否認,並辯稱:「我們沒有
  13.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稱互相鬥毆者,係指違序
  14. 貳、被移送人陳廣庭部分:
  15. 一、被移送人陳廣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6. (一)時間:109年3月19日下午10時41分許。
  17.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0號前。
  18. (三)行為:與王鵬霖互相鬥毆、教唆簡大祐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19.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20. (一)被移送人陳廣庭之自白。
  21. (二)證人王鵬霖、簡大祐、黃至維、張百濤於警詢時之證述。
  22. (三)現場照片5張、「碰ㄟ美食」門口監視器照片6張。
  23.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民眾錄影畫面之光碟1份。
  24. (五)扣案西瓜刀照片2張。
  25. (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
  26.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
  27. 參、被移送人簡大祐部分:
  28. 一、被移送人簡大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29. (一)時間:109年3月19日下午10時41分許。
  30.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0號前。
  31. (三)行為:攜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與王鵬霖互相鬥
  32.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33. (一)被移送人簡大祐於警詢時之自白
  34. (二)證人證人王鵬霖、陳廣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35. (三)現場照片5張、「碰ㄟ美食」門口監視器照片6張。
  36.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民眾錄影畫面之光碟1份。
  37. (五)扣案西瓜刀照片2張。
  38. (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
  39.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
  40. 肆、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41.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16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王鵬霖


陳廣庭


簡大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4月16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900069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鵬霖、陳廣庭、簡大祐互相鬥毆,王鵬霖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陳廣庭、簡大祐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陳廣庭教唆他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簡大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貳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王鵬霖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鵬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19日下午10時41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0號前。

(三)行為:與陳廣庭、簡大祐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陳廣庭、簡大祐、黃至維、張百濤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現場照片5張、「碰ㄟ美食」門口監視器照片6張。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民眾錄影畫面之光碟1份。

三、違序人王鵬霖對於違序行為矢口否認,並辯稱:「我們沒有發生鬥毆,我也不記得有發生拉扯。」

、「我沒有持玻璃酒瓶朝陳廣庭揮打。」

、「我只是拿酒瓶嚇嚇他們,並沒有揮擊。」

,惟證人陳廣庭證稱:「王鵬霖當時從碰ㄟ美食店內跑到馬路中央,並拿玻璃瓶向我揮打,我閃過沒被打到,我便打電話給簡大祐,請簡大祐過來幫我,簡大祐到場後,我便跑到碰ㄟ美食店門口與王鵬霖發生拉扯。

現場只有我、簡大祐、與王鵬霖發生鬥毆衝突」、證人簡大祐證稱:「我到場後協助陳廣庭與王鵬霖衝突,只有我們三人拉扯,其他人都是在旁邊勸架及拉開我們」、證人黃至維證稱:「陳廣庭與王鵬霖互相拉扯衣服,並互相叫囂」、「王鵬霖就拿著酒瓶衝到路中想要攻擊陳廣庭,然後就發生後續衝突」、「我在阻止他們時,他們都是以徒手拉扯」、證人張百濤證稱「我看到陳廣庭騎一臺機車沿彰南路左轉上來,在碰ㄟ美食前遭一名男子試圖以玻璃酒瓶攻擊他。」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稱互相鬥毆者,係指違序人相互爭鬥或毆打,其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所揭櫫之保護法益,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限。

查違序人王鵬霖辯詞固然與證人證詞相左,然經本院勘驗相關錄影畫面,於「碰ㄟ美食」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違序人王鵬霖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

22:05:07」之時間點便右手舉起酒瓶朝監視器外快速移動,後續即發生衝突,又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

22:10:52」有拾椅子似為攻擊或防禦之意圖,堪認違序人王鵬霖之抗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核違序人王鵬霖所為係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行為,雖違序人等均未成傷,且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惟互相鬥毆之行為,致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使路過往來之民眾及其他居民心生恐懼,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違序人王鵬霖僅因噪音即持酒瓶鬥毆,嚴重影響路上行人往來及居民安寧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對被移送人王鵬霖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陳廣庭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廣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3月19日下午10時41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0號前。

(三)行為:與王鵬霖互相鬥毆、教唆簡大祐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西瓜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廣庭之自白。

(二)證人王鵬霖、簡大祐、黃至維、張百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5張、「碰ㄟ美食」門口監視器照片6張。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民眾錄影畫面之光碟1份。

(五)扣案西瓜刀照片2張。

(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

核違序人陳廣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第16條之教唆他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87條第2款之與他人互歐之行為,至違序人陳廣庭另涉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則為高度行為之互相鬥毆所吸收,不另論罰。

爰審酌違序人陳廣庭與王鵬霖因細故產生摩擦,竟唆使違序人簡大祐攜帶西瓜刀前往「支援」,並在取得西瓜刀後於民眾來往之道路上持西瓜刀追逐、與違序人王鵬霖互相鬥毆,雖違序人等均未成傷,且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惟互相鬥毆之行為,致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使路過往來之民眾及其他居民心生恐懼,已嚴重影響公眾秩序及社會安寧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教唆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互相鬥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處罰。

參、被移送人簡大祐部分:

一、被移送人簡大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3月19日下午10時41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0號前。

(三)行為:攜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 把與王鵬霖互相鬥 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簡大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證人王鵬霖、陳廣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5張、「碰ㄟ美食」門口監視器照片6張。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民眾錄影畫面之光碟1份。

(五)扣案西瓜刀照片2張。

(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核違序人簡大祐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等行為,至違序人簡大祐另涉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則為高度行為之互相鬥毆所吸收,不另論罰。

爰審酌違序人陳廣庭與王鵬霖因細故產生摩擦,而違序人簡大祐竟攜帶西瓜刀前往「支援」,並與陳廣庭持西瓜刀於民眾來往之道路上追逐、與違序人王鵬霖互相鬥毆,雖違序人等均未成傷,且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惟互相鬥毆之行為,致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使路過往來之民眾及其他居民心生恐懼,已嚴重影響公眾秩序及社會安寧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互相鬥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示之處罰。

肆、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簡大祐受陳廣庭教唆攜帶西瓜刀2把,雖簡大祐於警詢時辯稱:「 西瓜刀是我從家中帶來的。

西瓜刀何人所有我不清楚」、「我和陳廣庭手持西瓜刀帶至現場後並沒有使用,僅將西瓜刀拿在手上」,然經本院勘驗民眾之錄影畫面,可清晰可見簡大祐騎乘摩托車到場,並將西瓜刀一把使用權限交予陳廣庭,是自從一般社會大眾經驗,可認簡大祐係扣案之西瓜刀所有人,而將西瓜刀交付予陳廣庭使用。

又錄影畫面中亦清晰可見簡大祐、陳廣庭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於民眾往來之道路上追逐,是簡大祐抗辯並未使用西瓜刀,係為詭辯之詞,無從採信。

據此,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西瓜刀,可認為係簡大祐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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