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王鵬霖部分:
- 一、被移送人王鵬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19日下午10時41分許。
-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0號前。
- (三)行為:與陳廣庭、簡大祐互相鬥毆。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證人陳廣庭、簡大祐、黃至維、張百濤於警詢時之證述。
- (二)現場照片5張、「碰ㄟ美食」門口監視器照片6張。
-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民眾錄影畫面之光碟1份。
- 三、違序人王鵬霖對於違序行為矢口否認,並辯稱:「我們沒有
-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稱互相鬥毆者,係指違序
- 貳、被移送人陳廣庭部分:
- 一、被移送人陳廣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9年3月19日下午10時41分許。
-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0號前。
- (三)行為:與王鵬霖互相鬥毆、教唆簡大祐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陳廣庭之自白。
- (二)證人王鵬霖、簡大祐、黃至維、張百濤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現場照片5張、「碰ㄟ美食」門口監視器照片6張。
-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民眾錄影畫面之光碟1份。
- (五)扣案西瓜刀照片2張。
- (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
-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
- 參、被移送人簡大祐部分:
- 一、被移送人簡大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9年3月19日下午10時41分許。
-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0號前。
- (三)行為:攜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與王鵬霖互相鬥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簡大祐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證人王鵬霖、陳廣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現場照片5張、「碰ㄟ美食」門口監視器照片6張。
-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民眾錄影畫面之光碟1份。
- (五)扣案西瓜刀照片2張。
- (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
-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
- 肆、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1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王鵬霖
陳廣庭
簡大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4月16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900069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鵬霖、陳廣庭、簡大祐互相鬥毆,王鵬霖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陳廣庭、簡大祐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陳廣庭教唆他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簡大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貳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王鵬霖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鵬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19日下午10時41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0號前。
(三)行為:與陳廣庭、簡大祐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陳廣庭、簡大祐、黃至維、張百濤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現場照片5張、「碰ㄟ美食」門口監視器照片6張。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民眾錄影畫面之光碟1份。
三、違序人王鵬霖對於違序行為矢口否認,並辯稱:「我們沒有發生鬥毆,我也不記得有發生拉扯。」
、「我沒有持玻璃酒瓶朝陳廣庭揮打。」
、「我只是拿酒瓶嚇嚇他們,並沒有揮擊。」
,惟證人陳廣庭證稱:「王鵬霖當時從碰ㄟ美食店內跑到馬路中央,並拿玻璃瓶向我揮打,我閃過沒被打到,我便打電話給簡大祐,請簡大祐過來幫我,簡大祐到場後,我便跑到碰ㄟ美食店門口與王鵬霖發生拉扯。
現場只有我、簡大祐、與王鵬霖發生鬥毆衝突」、證人簡大祐證稱:「我到場後協助陳廣庭與王鵬霖衝突,只有我們三人拉扯,其他人都是在旁邊勸架及拉開我們」、證人黃至維證稱:「陳廣庭與王鵬霖互相拉扯衣服,並互相叫囂」、「王鵬霖就拿著酒瓶衝到路中想要攻擊陳廣庭,然後就發生後續衝突」、「我在阻止他們時,他們都是以徒手拉扯」、證人張百濤證稱「我看到陳廣庭騎一臺機車沿彰南路左轉上來,在碰ㄟ美食前遭一名男子試圖以玻璃酒瓶攻擊他。」
。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稱互相鬥毆者,係指違序人相互爭鬥或毆打,其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所揭櫫之保護法益,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限。
查違序人王鵬霖辯詞固然與證人證詞相左,然經本院勘驗相關錄影畫面,於「碰ㄟ美食」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違序人王鵬霖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
22:05:07」之時間點便右手舉起酒瓶朝監視器外快速移動,後續即發生衝突,又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
22:10:52」有拾椅子似為攻擊或防禦之意圖,堪認違序人王鵬霖之抗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核違序人王鵬霖所為係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行為,雖違序人等均未成傷,且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惟互相鬥毆之行為,致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使路過往來之民眾及其他居民心生恐懼,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違序人王鵬霖僅因噪音即持酒瓶鬥毆,嚴重影響路上行人往來及居民安寧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對被移送人王鵬霖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陳廣庭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廣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3月19日下午10時41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0號前。
(三)行為:與王鵬霖互相鬥毆、教唆簡大祐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西瓜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廣庭之自白。
(二)證人王鵬霖、簡大祐、黃至維、張百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5張、「碰ㄟ美食」門口監視器照片6張。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民眾錄影畫面之光碟1份。
(五)扣案西瓜刀照片2張。
(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
核違序人陳廣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第16條之教唆他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87條第2款之與他人互歐之行為,至違序人陳廣庭另涉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則為高度行為之互相鬥毆所吸收,不另論罰。
爰審酌違序人陳廣庭與王鵬霖因細故產生摩擦,竟唆使違序人簡大祐攜帶西瓜刀前往「支援」,並在取得西瓜刀後於民眾來往之道路上持西瓜刀追逐、與違序人王鵬霖互相鬥毆,雖違序人等均未成傷,且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惟互相鬥毆之行為,致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使路過往來之民眾及其他居民心生恐懼,已嚴重影響公眾秩序及社會安寧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教唆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互相鬥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處罰。
參、被移送人簡大祐部分:
一、被移送人簡大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3月19日下午10時41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0號前。
(三)行為:攜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 把與王鵬霖互相鬥 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簡大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證人王鵬霖、陳廣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5張、「碰ㄟ美食」門口監視器照片6張。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民眾錄影畫面之光碟1份。
(五)扣案西瓜刀照片2張。
(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核違序人簡大祐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等行為,至違序人簡大祐另涉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則為高度行為之互相鬥毆所吸收,不另論罰。
爰審酌違序人陳廣庭與王鵬霖因細故產生摩擦,而違序人簡大祐竟攜帶西瓜刀前往「支援」,並與陳廣庭持西瓜刀於民眾來往之道路上追逐、與違序人王鵬霖互相鬥毆,雖違序人等均未成傷,且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惟互相鬥毆之行為,致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使路過往來之民眾及其他居民心生恐懼,已嚴重影響公眾秩序及社會安寧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互相鬥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示之處罰。
肆、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簡大祐受陳廣庭教唆攜帶西瓜刀2把,雖簡大祐於警詢時辯稱:「 西瓜刀是我從家中帶來的。
西瓜刀何人所有我不清楚」、「我和陳廣庭手持西瓜刀帶至現場後並沒有使用,僅將西瓜刀拿在手上」,然經本院勘驗民眾之錄影畫面,可清晰可見簡大祐騎乘摩托車到場,並將西瓜刀一把使用權限交予陳廣庭,是自從一般社會大眾經驗,可認簡大祐係扣案之西瓜刀所有人,而將西瓜刀交付予陳廣庭使用。
又錄影畫面中亦清晰可見簡大祐、陳廣庭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於民眾往來之道路上追逐,是簡大祐抗辯並未使用西瓜刀,係為詭辯之詞,無從採信。
據此,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西瓜刀,可認為係簡大祐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