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9,投秩,22,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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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孟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4 月16日投竹警偵秩字第10900054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孟卿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8日0時50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經查,被移送人前因關係人辜淮麟將其所有之鎮暴槍,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系爭車輛),故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欲持鎮暴槍試射,經辜淮麟阻止後,仍執意朝天空試射3 發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綦詳,核與辜淮麟及關係人李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含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

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足以認定。

(二)另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告所示,鎮暴槍因送驗時缺少彈倉(匣),故無法測試鎮暴槍射擊後單位面積動能是否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故鎮暴槍是否具殺傷力,顯屬有疑。

再以鎮暴槍後續未檢送相關專業鑑定單位為殺傷力之鑑驗,是就鎮暴槍究否具殺傷力部分,自應為有利被移送人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攜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真偽,此觀諸扣押物品照片在即明,且被移送人攜帶鎮暴槍外出,並持鎮暴槍向天空射擊三次等節,顯已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鎮暴槍,雖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係其向第三人借用,非被移送人所有,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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