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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許政群
許富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7月21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900181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政群、許富翔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29日19時09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與民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政群、許富翔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而互相鬥毆為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即使未致受傷,亦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既無告訴乃論之規定,依法論法應予移送。
次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移送人許政群、許富翔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關係人吳家慶、張建程、蕭博泉、謝瑞展、蔡侃佑而發生爭吵,遂互相鬥毆等情,被移送人固坦承在場,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鬥毆行為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許政群、許富翔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之情,業據關係人吳家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瑞展,至系爭路口時與被移送人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嗣後被移送人將其攔下要與關係人吳家慶理論,隨後關係人張建程、蕭博泉、蔡侃佑行經系爭路口見其與被移送人發生糾紛而下車查看,被移送人許政群、許富翔分別持鐵棍及方向盤鎖頭攻擊後,遂互相鬥毆等情,核與關係人張建程、蕭博泉、謝瑞展、蔡侃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14張、系爭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 片附卷可證,足證被移送人許政群、許富翔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應屬信實。
再觀諸被移送人警詢時拍攝之照片所示,被移送人臉部、軀幹、四肢均有明顯傷痕且沾有血跡,益證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有鬥毆行為之情,亦堪認定,是被移送人之上開辯詞,即難採信。
是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足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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