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9,投秩,29,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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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被移送人 LE BAO TRUNG(中文姓名:黎寶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以投竹警偵秩字第10900116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LE BAO TRUNG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及彈弓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000號源山餐廳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彈弓1個,並以空氣槍試射。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文亮、范翠姮於警詢之證詞

(二)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空氣槍之照片10張。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

然該條文明定行為人所持有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須以具有殺傷力為前提要件,倘不具殺傷力,即無從以該條規定相繩。

而殺傷力定義究何所指,參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祕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認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又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者,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且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則為本院承辦刑事案件所已知。

是目前國內採認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即應以前開說明內容為認定標準。

查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 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初步鑑驗結果,係填充氣體,可發射6 mm彈丸,以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為未貫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 焦耳/平方公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具有殺傷力甚明,故本案情形尚未符合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

五、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我大約109年7月16日中午12時左右向范翠姮借用1072-GR號自小客車」、「我駕駛1072-GR號自小客車是要去找我越南朋友綽號『阿強』的男子,因為之前綽號『阿強』的男子跟我表示,他朋友有把玩具槍要賣,因為我好奇想要買,所以我跟『阿強』的男子約在竹山鎮釣蝦場附近(他當時帶空氣槍及彈弓),然後我想試看看空氣槍是不是好的,所以我們就到竹山鎮下坪路上試射」、「是我朋友綽號『阿強』的男子所為,我當時是開車的,『阿強』的男子在後座試射」。

又證人陳文亮於警詢時證稱:109年7月16日下午1 時許,當時我在餐廳二樓整理店面,於上述時地聽到窗戶破裂的聲音,我便往窗外看,發現有名男子在下坪路上手上好像拿著什麼,但距離太遠我沒看清楚,該名男子見到我在看他便慌張地把東西丟進車裡,人也迅速坐上後座離去等語。

另有范翠姮證稱其確有將車號0000-00 號銀色自小客車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2時至下午5 時將其車輛借予被移送人等證詞在卷可稽。

是本件可認被移送人向范翠姮借用車號0000-00 號銀色自小客車,並載綽號「阿強」之友人前往下坪路試射系爭空氣槍,而經證人陳文亮指證開槍射擊之人將空氣槍丟上車後隨即上後座離去,與被移送人之答辯大致相符,由是可證開槍之人與駕駛並非同一人,雖被移送人辯稱其僅開車,開槍試射行為係綽號「阿強」的男子所為,然依其自白,被移送人與綽號「阿強」的男子為測試空氣槍是否正常,而有共同試射槍枝之決議,且由其中一人開車,其中一人試槍之共同行為分擔,是無論是否係被移送人或綽號「阿強」的男子試射空氣槍,就他方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試射所產生公共秩序之危害均應共同負責。

六、核本件之系爭空氣槍,依其照片觀之,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如果沒有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難以辨識其真偽,足認客觀上有因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安全之虞,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有一定程度之威脅,如從事不法目的使用,極易引起一般人之恐慌。

本件被移送人與綽號「阿強」的男子攜帶系爭空氣強於上開地點試射,造成證人陳文亮強化玻璃損害,且使報案人心生恐慌而求助警方協助處理。

被移送人與綽號「阿強」的男子為測試所購買之玩具槍是否得正常使用,於有居民居住之地點試射,難認被移送人與綽號「阿強」的男子有何攜帶持有系爭空氣槍之正當理由。

因此,被移送人所為應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及第65條第3款之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自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與綽號「阿強」的男子僅為將試射空氣槍確認是否可正常使用之事由,逕自前往前述地點試射空器槍,造成其他居民恐慌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情狀,予以裁罰如主文所示。

至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容有誤會。

惟因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七、復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扣案系爭空氣槍1把及彈弓1瓶均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依上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入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前段、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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