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9,投秩,30,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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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DAM VAN TUAN(中文姓名:譚文俊)





VU QUANG THUONG(中文姓名:武光上)





TRAN NGOC PHI(中文姓名:陳玉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6 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900195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M VAN TUAN(中文姓名:譚文俊)、VU QUANG THUONG (中文姓名:武光上)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DAM VAN TUAN(中文姓名:譚文俊)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TRAN NGOC PHI(中文姓名:陳玉飛)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DAM VAN TUAN、VU QUANG THUONG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DAM VAN TUAN、VU QUANG THUONG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7 月19日1 時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里○○路0 段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DAM VAN TUAN、VU QUANG THUONG 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吵,進而徒手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DAM VAN TUAN、VU QUANG THUONG 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移送人TRAN NGOC PHI 、證人NGO QUANG HUNG、NGUYEN THI NGOC 、BUI NGOC HA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個人資料指認照片、現場照片4 張、受傷情形照片14張。

三、核被移送人DAM VAN TUAN、VU QUANG THUONG 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DAM VAN TUAN、VU QUANG THUONG 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TRAN NGOC PHI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被移送人DAM VAN TUAN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移送人TRAN NGOC PHI 於上揭時、地,與被移送人DAMVAN TUAN、VU QUANG THUONG 發生互相鬥毆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被移送人DAM VAN TUAN於上揭時、地,因警方處理酒後鬥毆案件,在現場發現1 個黑色包包,而該黑色包包內有被移送人DAM VAN TUAN之皮夾,且有折疊刀、水果刀及伸縮三截棍各1 支,皮夾內並有被移送人DAM VAN TUAN之居留證,因認被移送人DAM VAN TUAN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TRAN NGOC PHI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係以證人即被移送人DAM VAN TUAN、VU QUANG THUONG 、證人NGO QUANG HUNG、NGUYEN THI NGOC 、BUI NGOC HA 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受傷情形照片為其論據。

然查,被移送人TRAN NGOC PHI於警詢時係陳述其當時沒有參與打架,是因為被移送人DAMVAN TUAN、VU QUANG THUONG 吵架,其看到後就馬上過去拉開他們,其受傷是其自己跌倒受傷等語,核與被移送人DAMVAN TUAN、VU QUANG THUONG 於警詢時均稱其等有爭執,被移送人TRAN NGOC PHI 只是來勸架等語相符,可見被移送人TRAN NGOC PHI 並未與被移送人DAM VAN TUAN、VU QUANG THUONG 互相鬥毆,故難認被移送人TRAN NGOC PHI 有何有參與鬥毆之行為。

至證人NGO QUANG HUNG、NGUYEN THI NGOC、BUI NGOC HA 陳稱看到被移送人DAM VAN TUAN、VU QUANGTHUONG、TRAN NGOC PHI 拉扯吵架,惟證人NGO QUANG HUNG、BUI NGOC HA 亦稱沒有看到完整過程、證人NGUYEN THI NGOC 亦稱沒有仔細聽被移送人DAM VAN TUAN、VU QUANG THUONG 、TRAN NGOC PHI 在爭執什麼事情等語,則上開證人之證述,即難採為對被移送人TRAN NGOC PHI 不利之認定,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TRAN NGOC PHI 不罰之諭知。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DAM VAN TUAN於上揭時、地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水果刀及伸縮三截棍各1 支之行為,無非係以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 張、扣案之折疊刀、水果刀及伸縮三截棍各1 支等為其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DAM VAN TUAN於警詢時陳述黑色包包及包包內1 把折疊刀、1 把水果刀及1 支伸縮三截警棍不是其所有,也不知道是誰的,因為第1 次調查筆錄當天其有喝酒,酒未退也還不是很清醒,不知如何解釋,所以才說是其的等語,而證人即被移送人VU QUANG THUONG、TRAN NGOC PHI 、證人NGO QUANG HUNG、NGUYEN THI NGOC 、BUI NGOC HA 於警詢時亦陳述沒有看過黑色包包及包包內之物品,也不知道是誰的或只有看過黑色包包,其他沒有看過,但不知道是誰的等語,則折疊刀、水果刀及伸縮三截棍各1 支是否為被移送人DAM VAN TUAN所有自屬有疑,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DAM VAN TUAN上開行為構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因舉證不足,尚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移送人DAM VAN TUAN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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