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9,投秩,31,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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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廖品豪


賴威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0月7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900218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品豪、賴威益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20日23時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漂亮寶貝生活會館)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關係人蕭宜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關係人蕭宜禾與被移送人廖品豪為朋友關係,而蕭宜禾多次以被移送人廖品豪名義至其他店家賒帳消費,致被移送人廖品豪心生不滿。

嗣蕭宜禾於前揭時地欲再以被移送人廖品豪名義賒帳消費時,與被移送人廖品豪發生口角糾紛遂徒手毆打蕭宜禾;

又被移送人賴威益在漂亮寶貝生活會館上廁所時,因遭蕭宜禾嗆聲後,於前揭時地見蕭宜禾與被移送人廖品豪拉扯,被移送人賴威益氣憤蕭宜禾上開行為,遂徒手毆打蕭宜禾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綦詳,核與證人藍順海、莊淯勝、張育銓及關係人蕭宜禾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

復有漂亮寶貝生活會館監視器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蕭宜禾受傷照片2件附卷可證,足認被移送人有毆打關係人蕭宜禾之行為,應屬信實。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加暴行於人」者,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惟需對他人之身體為不法之攻擊。

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毆打蕭宜禾之行為,雖蕭宜禾受有傷害,於警詢時蕭宜禾表明暫不提出刑事告訴,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均核屬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態樣。

又本件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意旨,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又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蕭宜禾,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其等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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