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9,投秩,33,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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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被移送人 賈文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0月13日投興警偵秩字第10900090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文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14時5 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吸食強力膠,經店員報警調查。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行為,應以既遂為處罰要件,如尚未成吸食即與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

三、移送機關認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無非係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光碟及其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然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吸食強力膠行為,且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於員警到達7-11店內時,被移送人僅手持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然並未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嗣後被移送人固將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靠近其口鼻,然隨即為員警制止,則被移送人是否符合吸食之要件,尚有可疑,而移送機關復未能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吸食強力膠之證據,即難認被移送人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

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強力膠之行為,且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持有或吸食未遂之行為亦未有處罰之規定,自不得遽以處罰。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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