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13日下午7時54分許。
-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晶豪養生館內)。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及金屬彈丸1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被害人田宏元警詢時之證詞。
-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年9月29日搜索及扣押筆錄
-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
-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98
- (六)扣案之型號M84Cal.6mm18G44348含彈匣空氣槍
- (七)前揭空氣槍照片9張。
- (八)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9張。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 四、復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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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廖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1月10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900267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修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型號M84 Ca1.6mm 18G44348號含彈匣空氣槍壹把及金屬彈丸壹包暨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13日下午7時54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晶豪養生館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及金屬彈丸1 包暨小型二氧化碳鋼瓶1 瓶,並以前揭空氣槍抵住 被害人田宏元之後頸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田宏元警詢時之證詞。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年9月29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現場照片10張。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09559 號鑑定書1 份。
(六)扣案之型號M84 Cal. 6mm 18G44348含彈匣空氣槍1把、金屬彈丸1包、小型二氧化碳鋼瓶1瓶。
(七)前揭空氣槍照片9張。
(八)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9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系爭空氣槍,依其照片觀之,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如果沒有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難以辨識其真偽,足認客觀上有因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安全之虞,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有一定程度之威脅,如從事不法目的使用,極易引起一般人之恐慌。
本件被移送人攜帶系爭空氣槍,固未造成其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具體損害,而被移送人辯稱係因被害人田宏元要毆打其朋友並拉其朋友至晶豪養生館包廂內,然本院審閱被移送人現場時序及照片,可見被害人田宏元走進南投市南崗二路與平山二路口之小吃部,嗣又於小吃部外對談不到一分鐘,隨後被害人田宏元離開小吃部走至晶豪養生館,而被移送人隨後攜帶系爭空氣槍入內,並手持空氣槍抵住被害人田宏元後頸部,前後時序內並無被害人田宏元拉其朋友至包廂等情,顯見被移送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矧縱有被移送人所述被害人田宏元欲毆打其朋友情形,亦應循正常管道,立即報警並請求警方協助,非以玩具槍抵住被害人田宏元後頸部,是本院認被移送人手持空氣槍至他人營業場所內,已造成被害人田宏元及營業場所人員心生恐慌而求助警方協助處裡,自難認被移送人有何攜帶持有系爭空氣槍之正當理由。
因此,被移送人所為應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自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手持系爭空氣槍進入他人營業場所及將系爭空氣槍指向被害人田宏元等事由,造成營業場所、被害人田宏元及其餘民眾恐慌,已非單純無正當理由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送人更進一步用以恐嚇他人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情狀,予以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復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扣案扣案之型號M84 Ca1.6mm 18G44348號含彈匣空氣槍1 把及金屬彈丸1包暨小型二氧化碳鋼瓶1瓶均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依上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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