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9,投秩,45,20210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陳啓斌



陳漢菖


張庭毓


張景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2月8 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900283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復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啓斌、陳漢菖、張庭毓均不罰。

理 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景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1 月27 日19時1 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262 巷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景復徒手攻擊被移送人陳啓斌,以此方 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被移送人張景復於警詢時否認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惟證人即被移送人陳漢菖、張庭毓於警詢時均證稱被移送人張景復有徒手攻擊被移送人陳啓斌,有打頭和踢腳等語,所述互核相符,且被移送人陳啓斌於事發後之109 年11月28日上午0時21分即因頭部鈍傷、頭暈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亦有該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足見被移送人張景復有徒手攻擊被移送人陳啓斌頭部之行為甚明。

至證人許家豪證稱被移送人張景復對被移送人陳啓斌的肢體動作僅勾肩搭背而已,然與證人陳漢菖、張庭毓之證述不符,且依被移送人陳啓斌之急診時間,與事發時間相近,應可認其頭部所受傷害即係被移送人張景復所造成,故證人許家豪之上開證稱,應係迴護被移送人張景復之詞,自難採信。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張景復於前揭時、地加暴行於人乙節,業有前開事證可佐,而被害人陳啓斌於警詢時固稱暫時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然被移送人張景復加暴行於被害人陳啓斌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前揭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張景復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張庭毓於109 年11月27日18時39分許,因被移送人陳啓斌於日前在臺中市區不詳之地點遭關係人李建穎毆打成傷,藉端前往李建穎之妻即證人許家華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JS手機配件館內滋擾。

因認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張庭毓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張庭毓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張庭毓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許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等為其論據。

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張庭毓則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之行為,被移送人陳啓斌辯稱其拿受傷的檢驗報告給證人許家華看,並請證人許家華轉交給李建穎看;

被移送人陳漢菖辯稱其一開始就向證人許家華表示被移送人陳啓斌昨天被打,其要請李建穎出來講清楚看怎麼解決;

被移送人張庭毓辯稱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拿被移送人陳啓斌的診斷書給證人許家華看,要麻煩證人許家華請李建穎出來等語。

經查,證人許家華於警詢時固證稱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張庭毓走進店內說要找其先生,但是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張庭毓的態度不是很好,其向他們表示你們要等就在外面等,不要影響到其做生意,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張庭毓才乖乖出去等,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張庭毓停留5 至10分鐘,當時其在櫃檯,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張庭毓三人呈三角狀態圍著其等語,惟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張庭毓僅係因要等待李建穎而與證人許家華有口頭上不愉快之對談,且停留店內時間僅約5 至10分鐘而已,縱有態度不佳而使證人許家華心生不快,但亦難據此認定其等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並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從而,移送機關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張庭毓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陳啓斌、陳漢菖、張庭毓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