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9,投秩,48,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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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王證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2月18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800292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證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1月18日14時20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00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欲前往本院出庭應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警以X 光機儀器檢測,當場查獲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有刀械1 把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健德、林松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2月3 日投警保字第1090061732號函、扣案物照片5 張及扣案刀械1 把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刀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參,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復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安檢門,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日間隨身攜帶刀械,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見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二)至被移送人辯稱其完全不知道包包裡面有刀械,刀械是家裡的,其有看過叔叔黃健德在用,是其叔叔向其借包包去裝等語,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而如前所述,上開刀械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至本院出庭應訊,本應注意並詳細檢查隨身攜帶物品,以避免不慎而危及洽公民眾及本院內之人員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攜帶欲進入本院出庭應訊,自有過失。

從而,被移送人因過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確有違序之事實,至為明確。

被移送人上開辯稱,難認為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出於過失而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刀械1 把(含刀刃刃套),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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