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9,投秩聲,2,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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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異 議 人 周芬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 年5 月18日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9 年5 月28日以投投警偵秩聲字第10900132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62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以投投警偵秩裁字第1090011418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於同年5 月21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於同年5 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於同年5 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9 年5 月28日移送至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及所附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

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9 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在南投縣○○市○○里○○○路00巷00號住處,因飼養之犬隻不定時吠叫,乃屬製造噪音,確已影響附近居住者之生活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從而裁罰異議人罰鍰2,0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住家緊鄰農地,係野貓、鳥、蛇活動路線,且對面有小路,常有人進出,自109 年2 月開始,住家後面空地開始整地施工興建住宅迄今,因而引起狗不安吠叫,惟錄影拍不到;

又處理狗吠叫,依情況有不同的處理方式,未拍攝到人出現制止並不表示沒有處理;

異議人勤於教育管理狗,有購買防吠口罩、訓練響板,以改善狗吠叫問題,異議人對於鄰居反應已積極改善,是曾於警察到場時,狗亦有安靜無吠叫情事,此有警察訪視可證;

又狗綁在異議人住家騎樓內側時,數度受到傷害,明顯加深狗極度不安,並令異議人深受威脅之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而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五、經查,異議人固否認有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並辯稱狗吠叫一般是有原因的,且其已購買防吠口罩、訓練響板,以改善狗吠叫問題,對於鄰居反應已積極改善等語。

然檢舉人於警詢時陳稱異議人於今(109 )年2 月初左右將狗飼養於屋外,那隻狗只要發現有任何動靜就會開始吠,不管是早上、下午、半夜都會吠叫,造成其時常在半夜被吵醒導致其失眠,異議人於109 年4 月初,開始加用狗嘴套,但是效果有限,沒有顯著改善等語,參以居住在異議人住家附近之住戶及當地里長均於員警訪查時陳稱狗只要有任何動靜,就會開始吠叫,影響睡眠,至今未見改善等語,並有現場錄音檔在卷可憑,復佐以依照我國社會民情,如非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吠叫聲已逾越合理而難以忍受之限度,一般人多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尚不至於請求警方處理,惟本件則有異議人住家之附近住戶向警方檢舉,足見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製造之噪音聲,確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

至異議人雖稱其已為犬隻戴上防吠口罩等語,惟縱使異議人已進行改善,其改善結果既仍不足,自不影響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認定。

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2,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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