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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秩聲字第3號
109年度投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劉于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日處分書、109年6月12日更正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日以投竹警偵秩聲字第1090009162、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劉于榛在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下稱系爭地點)經營卡拉OK機台,經常於白天唱歌製造噪音,妨害鄰居住戶安寧,多次遭人向本分局提出檢舉,嗣經員警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7時許前往查訪,證實確有此事,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系爭地點經營卡拉OK機台,並於機台內加設保麗龍隔音,近年來經檢舉後,環保局有多次前來檢測均未超過噪音分貝,故無製造噪音妨礙公眾安寧,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處分顯係誤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本件異議人雖自承於系爭地點經營卡拉OK機台供客人唱歌等語,惟矢口否認其有上開處分事實云云。
然查,證人王淑芬、陳為北、鄧松棠、楊松樺均於警詢時證述異議人經營之卡拉OK機台,聲音太吵足已影響公眾安寧,經多次報警勸導無效等語,核與異議人於109年5月11日、同年月5月18日經檢舉之陳情書及縣長民意信箱所載情形相符;
且執勤員警於109年5月23日17時許接獲通報後前往系爭地點,亦發現系爭地點所設卡拉OK機台發出聲響。
至異議人辯稱有請環保局到場測量分貝數,但均未超過噪音分貝,故無法認定是否屬於噪音,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且是否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本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為控制,異議人雖稱卡拉OK 機台已加設保麗龍隔音,然仍可能因歌曲背景音樂或消費者情緒高亢而有不同之聲音表現,進而影響週遭鄰居居住安寧,且若非確有實際之噪音干擾,基於鄰里情誼避免交惡,實無須刻意報警檢舉抗議。
故綜上情,異議人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等節,顯無所據,尚難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2,000元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異議人陳稱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2日投竹警秩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事實中記載,其於109年5月21日12時設置卡拉OK機台供民眾唱歌製造噪音,妨害公眾生活安寧等節,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並未至系爭地點營業而聲明異議,惟查,系爭處分書事實欄上時間、項目,因原處分機關誤繕,業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更正為109年5月23日17時並重新送達,有109年6月12日投竹警偵秩聲字第0000000000號變更處分書、寄存送達通知書及執勤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可參,是異議人就此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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