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10,埔秩,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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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埔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被移送人 楊佳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4月7日投集警偵秩字第11000050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佳全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下午7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南投縣○○鄉○里路0 號之福俊宮前閒晃,經移送機關所屬社頭派出所值勤員警見被移送人神色異常且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因被移送人無法表明來意,並經被移送人同意開啟機車車箱供警方檢視,遂發現被移送人使用之車輛車廂內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 支、彈匣2個、瓦斯鋼瓶2支、彈珠1 包,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係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需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並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始可認定行為人有違反此規定;

且如何認定行為人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仍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對照同法第63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刀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應受處罰之規定,即可自明。

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固於110年3月17日下午7 時50分於南投縣○○鄉○里路0 號之福俊宮前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惟上開玩具槍係置於被移送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乃因被移送人騎車於上開地點閒晃而為警察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始發現,則被移送人僅係閒晃,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僅憑被移送人閒晃且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有移送機關所指危害安全之虞。

復查移送機關無其他事證資料可認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第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三、查禁物;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及第5條所稱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之物。

再者所謂有殺傷力之定義究何所指,參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祕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認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又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者,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且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則為本院承辦相關案件所已知。

是目前國內採認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即應以前開說明內容為認定標準。

查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 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初步鑑驗結果,係填充氣體,可發射6 mm彈丸,以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為未貫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從而本件非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所稱之查禁物。

末查被移送人所被扣押之空氣槍,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彈匣2個、瓦斯鋼瓶2支及彈珠1 包亦非查禁物,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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