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黃柏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17日下午8時58分許。
-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竹山派出所)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檳榔刀及剪刀各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扣案之檳榔刀及剪刀各1把及照片1張。
-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0年1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
- (四)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員警秘錄器畫面檔案之光碟1份。
-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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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投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柏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4月29日投竹警偵秩字第11000067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檳榔刀及剪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柏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17日下午8時58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竹山派出所)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檳榔刀及剪刀各1把 ,並持前揭器械對值班員警咆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檳榔刀及剪刀各1把及照片1張。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0年1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
(四)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員警秘錄器畫面檔案之光碟1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以:「因為我要報案,我會怕,因為我家中的物品遭翻倒,及父親於外面大力喘氣,我就緊張,趕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竹山派出所欲報案,檳榔刀及剪刀則放置於機車前方,我持檳榔刀及剪刀是要保護自已,怕警方對我開槍。」
等詞置辯,然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檔名:管束逮捕2(2)),可見被移送人於竹山派出所門口情緒失控向派出所內咆哮,手持檳榔刀及剪刀對值勤員警出言不遜,又將檳榔刀及剪刀向地板猛砸,與被移送人與警詢時辯稱會怕、緊張、怕警察對我開槍之情狀,迥未相侔,且一般人於家中遭到翻動、破壞或家人有緊急狀況於報警處裡時,皆不會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報案,顯見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辯解不過為推諉卸責之詞,要難足採。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具殺傷力之器械於竹山派出所前對負責治安任務之值勤員警咆哮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檳榔刀及剪刀各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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