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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投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05月05日投草警偵秩字第11000089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處拘留參日。
扣得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18日10時25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彰化客運)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搓揉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甚詳,並與證人張世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
且經警查扣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等情,此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及被移送人前曾於95至109年間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而遭法院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而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業經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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