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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投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廖文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0月1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00020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去骨刀壹把、玩具槍貳把(含彈匣貳個、鋼珠十八顆、鋼瓶三十九瓶),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20日上午1時20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去骨刀1支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把(含彈匣2個、鋼珠18顆、鋼瓶39瓶,無殺傷力)。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建旭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移送機關之警員李仁華職務報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7張。
三、核上開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下列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
核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去骨刀1支及玩具手槍2把(含彈匣2個、鋼珠18顆、鋼瓶39瓶,無殺傷力),並於上開時地持刀叫囂之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規定,堪以認定。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拿刀出來係因張嘉銘要殺我,且車上放置玩具槍係為送給其子女,供其能隨時把玩云云,惟上開時地是否有該名為張嘉銘之人、是否要殺被移送人等情,均不無疑義,有查訪紀錄表可參;
且衡酌常情,被移送人若欲贈送玩具槍於其子女,並毋須於攜帶上開槍枝至前開場所,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刀械、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
參以扣案物質地堅硬,去骨刀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移送人所攜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難以辨識其真偽,足認客觀上有因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安全之虞,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有一定程度之威脅,如從事不法目的使用,極易引起一般人之恐慌,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足見被移送人所辯並非合於合理,故難認此係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㈢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
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為想像競合,依上開規定從一重處罰。
基此,爰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第65條第3款後,從一重之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並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去骨刀1把、玩具槍2把(含彈匣2個、鋼珠18顆、鋼瓶39瓶),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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