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投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被移送人 賈文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2月2日投興警偵秩字第11000011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文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處拘留貳日。
扣得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賈文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搓揉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並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 只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曾於100至108年間因吸食強力膠行為,經本院以100年投秩字第11號、106年投秩字第25號、107年度投秩字第1、7號、107年度埔秩字第5號、108年度投秩字第27號裁定裁處罰鍰及拘留,此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再為本件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兼衡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而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業經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