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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埔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吳永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27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1100224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0月16日19時53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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