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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投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陳均維
陳彥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28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10023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均維、陳彥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6日22時17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彥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移送人陳均維,於上揭時、地路旁朝道路燃放煙火,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二、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4款)。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路旁朝道路燃放煙火等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
被移送人燃放煙火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且燃放地點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爰審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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