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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投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東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20日投竹警秩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東來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扣案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10日18時47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二樓廁所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俗稱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現場照片4頁。
㈣現場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屬於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曾有吸食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復扣案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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