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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投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蕭聖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11日投草警偵秩字第11100098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聖飛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CO2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
㈡地點: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頂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CO2空氣槍(下稱系爭空氣槍),並以填充BB彈方式朝復興路房屋屋頂射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第三人蘇文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移送機關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即客觀上有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可能性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手持系爭空氣槍於其住所頂樓朝外射擊,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把、彈匣1個在卷可佐。
系爭空氣槍經初驗後雖無殺傷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
又被移送人射擊地點為其住家頂樓,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其射擊之方向為復興路房屋屋頂,隨時可能有人出入或經過,並毀損該房屋屋頂之相關設備,恐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
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手持系爭空氣槍於其住所頂樓朝外射擊,係為驅趕附近有大聲鳴叫之夜鶯,非為毀損、傷害或恫嚇他人云云,惟此並非得攜帶系爭空氣槍並朝外射擊之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四、按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7條)。
查員警接獲蘇文榮報案後,僅知悉蘇文榮住家3樓窗戶疑遭空氣槍打破,尚未獲悉被移送人有前揭違序行為前,被移送人即主動報警自首而受裁處,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上揭規定,爰依法減輕其處罰。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主動報警自首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7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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