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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投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蔡長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投竹警秩字
第11100192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聲明異議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之聲明異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投竹警秩字第1110019221號)而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未於聲明異議書狀內敘明異議理由,依上開規定,尚難認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爰定期命聲明異議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異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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