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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投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廖溪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3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200096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溪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甩棍1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28日15時50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地方法院聯合大門X光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鋼質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3月2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2張及甩棍照片3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前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行為。
四、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欲前往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作證,經地檢署法警以X光機儀器檢測,當場查獲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有甩棍1支,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而前揭甩棍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等情,有前揭照片可參,如持之朝人使用,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復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本院與地檢署之聯合安檢大門,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日間隨身攜帶甩棍,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甩棍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且被移送人亦無法具體指明攜帶甩棍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為已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基上,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具殺傷力之甩棍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甩棍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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