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12,投秩,32,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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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投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31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200210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8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家樂福)。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韓○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處理少年偏差行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押物照片7張、扣案之折疊刀1把。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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