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12,投秩聲,5,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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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投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育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投投警偵秩
裁字第11200190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遭南投縣○○鄉○○○巷00000號之鄰居即被害人謝睿真檢舉其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發出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
異議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疏於管教或監護,故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未成年子女雖有在其住處(南投縣○○鄉○○○巷00000號)玩耍而發出聲響,然前開聲響是否構成噪音、影響住戶公眾安寧應須經客觀儀器檢視,而非主觀臆測,且異議人於警詢時並未承認其未成年子女行為有造成噪音之事實等語,原處分書屬違誤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後段)。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罰鍰1,500元,該處分書已於112年8月25日上午7時許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9月28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23879號函附移送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書附卷可憑,則異議人於收到處分書後之5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未成年子女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謝睿真調查筆錄、異議人臉
書貼文及其所提供錄音檔案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按現代
社會,都會地區人口密集,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
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在公寓大廈之上下左右鄰舍間尤
為明顯,且走動、收拾物品發出聲響,當所難免,應屬符
合生活容忍範圍所為之音量,難認屬於製造噪音。本件處
分書所載異議人之未成年子女違序行為時間為「112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然本院勘驗被害人謝睿真所提出錄音檔,雖陸續有聲響出現,然聲響是否已達噪音程度,尚
有疑義,且依錄音檔無從確認聲響來源(有一音檔為112年6月,而異議人臉書貼文時間為1月12日、6月29日,均非本案裁罰時間)。復觀諸卷內除檢舉人所提未知聲源之
錄音檔案外,異議人亦否認其未成年子女於案發時間有何
持續製造噪音之行為。故本件聲響之來源不明,無法遽認
全然為異議人之未成年子女所製造,且聲音音量亦非巨大
,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亦有可
疑,綜上,本件依據被害人謝睿真之指訴及錄音外,難以
證明該等聲響均係由異議人之未成年子女所製造,亦難認
該等聲響已達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自不能
推定異議人之未成年子女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未成年子女製造噪音,妨害公眾
安寧為由,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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