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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埔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吳新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18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1300055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新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7日23時48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鎮○○里○○路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放置於其長褲右後方口袋,且露出刀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菜刀照片各2張。
㈢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前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具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行為。
四、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及地點之附近公園徘徊,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有一可疑男子疑似持刀後,隨即前往該處,當場查獲被移送人其所穿著之長褲右後方口袋置有露出刀刃之菜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因菜刀為鋼鐵材質,足以使人之重要部分遭受嚴重傷害,且有致命之高度可能,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復衡酌本件查獲之時間、地點,被移送人於夜間隨身攜帶菜刀,且將菜刀置於長褲右後方之口袋而露出刀刃,任何人皆能一望即知,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該菜刀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
被移送人雖辯稱為自保而攜帶菜刀云云,然被移送人於深夜時將菜刀放置於口袋中,且露出刀刃,在公共場所徘徊,必使其他用路人見此情形因而畏懼,是被移送人所辯,並不可採。
被移送人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自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具殺傷力之菜刀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其家庭經濟為勉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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