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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埔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林鎵誠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以投埔警偵秩字第1130010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鎵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工業專用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1日10時50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鎮○○街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截圖畫面照片共2張。
㈢扣案之工業專用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
三、扣案之工業專用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態為勉持,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以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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