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13,投秩,11,2024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投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被移送人 廖振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15日投興警偵秩字第11300093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振成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振成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7時4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前,以臺語「追快一點」等語,驅使簡書鑫(所涉縱容動物嚇人另為裁處)所飼養之未繫上牽繩之黑色犬隻(下稱系爭犬隻),追逐報案人童婕瑄,造成報案人因系爭犬隻追逐而受有驚嚇。

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 文。

次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規定所謂「驅使」,係指行為人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而「縱容」,則以飼主或有看管義務者,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的不予阻止,或不加看管而容認動物恣意嚇人。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涉犯上揭非行之虞,無非係以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報案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跟朋友坐在那邊聊天,報案人剛好騎車過去,有一隻黑色的狗要追報案人,我對那隻狗的主人簡書鑫說「快點(臺語)狗要追人」,畫面中有把手舉起來,就是要主人快去制止狗追人等語,再觀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報案人騎車行經上開處所前時,系爭犬隻突然衝出對報案人為追逐、吠叫,經過被移送人身旁時,被移送人以臺語喊「…騎快一點」,朝系爭犬隻奔跑方向丟擲不明物品,可見被移送人並未有積極驅使系爭犬隻嚇之行為,尚難以此認被移送人有「驅使動物嚇人者」之行為甚明。

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事實,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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