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13,投秩,2,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投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鄧健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300026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健廷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1時35分許,進入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本院聯合大門X光機時,遭門口法警以X光機儀器檢測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包包內藏有爪椎1支,而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因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上開條款之處罰要件,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外,依行為人所處時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客觀情狀以觀,有妨害社會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並非一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一概依該條處罰。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件為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隨身包包內有爪椎1支之事實,惟辯稱:我拿農用爪椎割橘子外皮,來試橘子甜味使用;

我會帶農用爪椎進入法院真的是沒有注意到,幾天前我前往農地務農,將農用爪椎帶去農地工作使用,因為是放在斜背包暗袋內,我來法院時忽略了,不是故意等語。

經查,扣按之爪椎經鑑定結果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告查禁刀械,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投警保字第1130005509號函在卷可稽。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被移送人定未將爪椎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爪椎,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爪椎之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