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13,投秩,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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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投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昱翔



何紘瑋



張峻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25日投草警偵秩字第11300065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WE18C瓦斯槍壹把、WE18C瓦斯槍彈夾壹個、12KGBB槍瓦斯罐壹罐均沒入。

何紘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WE1911CO2槍壹把、WE1911CO2槍彈夾貳個、CO2小鋼瓶貳個、0.25KGBB彈壹袋均沒入。

張峻銘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林昱翔、何紘瑋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昱翔、何紘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鎮○○路○○巷00弄00號對面(陳府將軍廟運動公園)。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昱翔、何紘瑋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張峻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5張、扣案類似真槍之WE18C瓦斯槍1把、WE18C瓦斯槍彈夾1個、12KGBB槍瓦斯罐1罐、類似真槍之WE1911CO2槍1把、WE1911CO2槍彈夾2個、CO2小鋼瓶2個、0.25KGBB彈1袋。

三、核被移送人林昱翔、何紘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昱翔、何紘瑋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類似真槍之WE18C瓦斯槍1把、WE18C瓦斯槍彈夾1個、12KGBB槍瓦斯罐1罐,為被移送人林昱翔所有,扣案類似真槍之WE1911CO2槍1把、WE1911CO2槍彈夾2個、CO2小鋼瓶2個、0.25KGBB彈1袋,為被移送人何紘瑋所有,且均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貳、被移送人張峻銘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峻銘於113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00弄00號對面(陳府將軍廟運動公園),公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把玩,被移送人張峻銘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攜帶該玩具槍有無產生安全上危害之虞,即該玩具槍在外觀上近似真槍,使人乍見之下容易誤認,致產生心理上恐懼或安全上疑慮。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張峻銘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張峻銘於警詢時坦承其在上開時、地,有持被移送人林昱翔所攜帶扣案之WE18C瓦斯槍把玩之行為等情,為其論據。

惟查,扣案之WE18C瓦斯槍係被移送人林昱翔所攜帶,被移送人張峻銘僅係於上揭時、地把玩,是扣案之WE18C瓦斯槍並非被移送人張峻銘所攜帶,而係被移送人林昱翔所攜帶,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

準此,自實難逕以被移送人張峻銘上開單純把玩扣案之WE18C瓦斯槍之行為,即遽認被移送人張峻銘有移送機關所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情事,依首揭說明,爰為被移送人張峻銘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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