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13,投秩,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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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投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宣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日以投投警偵秩字第113001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宣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包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17日11時52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市○○街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

㈢扣案之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包。

三、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經民眾發現手持塑膠袋吸食強力膠並報警,員警獲報後沿線追尋,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現被移送人手持裝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包等情,且警員事後調閱監視器,確有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畫面,有上開證據可參,足認被移送人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

四、扣案之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包,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態為勉持,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以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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