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按為「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
- 二、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
- (二)地點: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炭寮巷五之一號前鐵皮屋。
-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煙火爆竹,計有連珠炮二十一盤、
- 三、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被移送人並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 (三)本院八十八年度投秩字第四八號裁定、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 (四)扣案之連珠炮二十一盤、峰炮一百二十九箱、連珠炮二十六箱、環
-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曾因為關於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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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投秩字第五號
移 送機 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投投警刑秩字第00七五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為關於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再次違反,處停止營業貳拾日。
扣案之連珠炮貳拾壹盤、峰炮壹佰貳拾玖箱、連珠炮貳拾陸箱、環保爆竹肆拾伍箱均沒收。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按為「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又「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炭寮巷五之一號前鐵皮屋。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煙火爆竹,計有連珠炮二十一盤、峰炮一百二十九箱、連珠炮二十六箱、環保爆竹四十五箱等。
三、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被移送人並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三)本院八十八年度投秩字第四八號裁定、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四)扣案之連珠炮二十一盤、峰炮一百二十九箱、連珠炮二十六箱、環保爆竹四十五箱。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曾因為關於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投秩字第四八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有該裁定書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再次為違反前開規定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停止營業二十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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