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98,埔秩,8,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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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埔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7月6日投埔警刑字第09800115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南投縣埔里鎮○○路101號「部落探索資訊社」之現場管理人,於民國98年7月8日凌晨零時35分許,縱容少年彭裕雄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行為。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聚集」,係指有二人以上而言;

如僅一人者,則尚難謂係「聚集」,而與法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有間。

查本件經警於上揭時地臨檢上開公共場所時,僅發現一名少年彭裕雄在店內,並未有其他兒童、少年聚集店內,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筆錄、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不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等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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