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0,埔秩,3,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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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埔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曾秀春 女 60.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年6月16日投埔警偵字第100000979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秀春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保險套(附外包裝)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0年6月9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埔里鎮○○路46號「汶樺理容院」三樓房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客劉益瑜姦淫,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00元,嗣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證人劉益瑜於警訊之證言。

㈡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一只及已開封之保險套外包裝一枚。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未坦承犯行,及其違反前開規定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間長短、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移送人應處罰鍰6,000元為適當。

四、扣案之保險套(附外包裝)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46條第1、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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